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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实务问题研究(上)

发布者:享久喷剂发布时间:2022-07-25访问量:251

作者:杨光明、曾强

01

引 言

公司的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石之一,而公司人格独立则要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公司以其独立的责任财产开展经营活动,而股东则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除非特殊情形需要刺破公司面纱外,不应由股东在出资额之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自从我国《公司法》确定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除非特别要求,大部分公司在设立甚至是后续经营过程中,其注册资本一直处于认缴未实缴状态。更有甚者,有的股东会滥用公司人格独立,以空壳公司对外经营,或者将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混同经营,而这大多数又会导致公司对外没有偿债能力,进而影响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公司法》以及最高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直接连带、补充赔偿情形下的有限连带)的特定情形作出规定,本文将不同的情形归纳、梳理为因资本不充足因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以及因清算程序瑕疵三大类导致股东连带责任的情形,同时就不同情形在实务中的应用和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受限于文章篇幅,本文分为上、下两篇发布,上篇主要讨论因资本不充足而导致的股东连带责任问题,另外两大类则在下篇中讨论,以求教于大家。

02

因资本不充足而导致的股东连带责任

对公司而言,公司注册资本是其对外履行合同以及开展其他经营业务的主要责任财产之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大背景下,实务中就存在大量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充足的情形,从而也导致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充足,进而影响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公司资本不充足时,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既是公司资本充足原则的要求,对公司及债权人而言也更彰显公平。以下就实务中因资本不充足而导致的股东连带责任的不同情形分别展开论述。

情形一: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履行出资义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与严格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存在区别,未出资股东的责任须以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为前提。其中的不能清偿的判断标准应当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相同,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通过仲裁或者审判,并经过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时股东才承担责任。

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中也得到很多法院采纳,例如,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2017)粤0391民初2357号案例中就认为:未完全实缴的股东所处的地位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地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须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向公司主张债权,在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可向股东主张权利。再例如,北京三中院发布的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四:某创投企业诉某投资基金公司、钱某、某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其裁判观点也认为:从解释论层面讲,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公司债权人必须先对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向其主张权利。

(二)即使未出资股东享有类似先诉抗辩权的抗辩权利,但该权利一般不影响债权人在对公司的一般债务诉讼中一并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未出资股东不能以类似先诉抗辩权的权利抗辩并否定其被告主体的适格性、以及其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

同样在前述北京三中院发布的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四:某创投企业诉某投资基金公司、钱某、某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该案裁判观点就认为:但实务中,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大多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对未出资股东关于债务人经营状态正常、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应当认为,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尽管如此,法院在处理债权人将公司与未出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案件时,判决主文、裁判说理部分也应明确未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具有补充性。例如,广东江门市中院(2016)粤07民终392号判例中,该院就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力崎公司向姆明公司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虽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陈耀钦等四人与公司列为共同姆明公司一并处理,但其在判决主文中亦明确了陈耀钦等四人系在姆明公司不能清偿涉案债务部分的范围内才承担补充责任的内容,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未改变陈耀钦等四人对姆明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性质以及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也没有侵害陈耀钦等四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更加有利于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及诉讼资源的节约、诉讼效率的提高,也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

(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该纪要规定了两种可以使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特定情形,分别为:(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据此,实务中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案件,除公司股东会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外,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只能与对公司债务的诉讼分开进行,并且必须在涉及公司债务的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后,方可认定为《九民纪要》第6条中的第(1)种情形成立,进而可以使未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进而追究其补充赔偿责任。

(四)公司发起人及受让未完全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应与未出资股东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与此同时,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公司发起人与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实务中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未出资股东未履行的是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但是对于公司设立之后再增资的出资义务,应以增资时发起人仍然持有公司股权为前提。

对此,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判例中就是这样认为: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判决其对王洪玉、刘喜洲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然要以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为前提。如果在公司债务发生时,股东在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履行期限仍未届满,此时就不存在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进而也不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二: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抽逃出资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三种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和一个兜底条款,具体包括:(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而在实务中,也存在很多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但实务中被认定为或被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种类。

1、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更不能证明该行为经过公司法定程序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在2011年发布的第一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除了前述列举的四种情形外,还有一种(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虽然在后续的修改中,这一情形被删除,但这并不代表这种行为在实务中不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例如,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判例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上述70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股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有合理且合法依据的,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应参照抽逃出资认定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持这一观点最典型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案件,最高院在该案中的裁判观点为: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可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可知,在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或者其出资不充足,并提出合理怀疑,之后的举证责任则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反驳证据。

情形三:减资程序瑕疵时,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减资程序瑕疵主要是指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程序,或者通知程序存在瑕疵或错误,虽然《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公司减资程序瑕疵时,减资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但是,无论是最高院还是地方各级法院,基本上已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形成一个主流的共识,即公司不当减资情形下,减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的责任来进行认定,由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较为典型的是两则公报案例:

其中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二审法院上海二中院的裁判观点就认为: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一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院在该案二审的裁判观点认为: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至于公司减资程序瑕疵情形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实务问题,可以详细参阅笔者撰写的《公司减资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障及救济问题研究》一文,此处就不再赘述。

03

结 语

从本文上篇的内容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因资本不充足而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均彰显着公司资本充足原则的重要性。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直接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既包括公司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也包括股东通过不合理的资金往来擭取公司责任财产,进而也减损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文下篇将重点论述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以及过度支配与控制、清算程序瑕疵时的股东连带责任,虽然这两种情形与公司注册资本无涉,但其本质仍然是——股东通过这两大类行为不当的减损了公司责任财产进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可谓万变不离其宗。具体内容,我们下回再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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